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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依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心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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