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112年5月3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玲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玲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玲原為伊之婚外情對象,交往期間自民國
- 二、被告則以:李玲與原告係同事關係,本件紛爭實係李玲於上
- 三、經查,兩造曾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溫富傑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玲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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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蔡育典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李玲
溫富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玲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玲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玲原為伊之婚外情對象,交往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起交往至110年8月1日止,2人交往過程中,李玲經常要向伊任職公司揭發關係,或威脅伊要傷害伊女兒、配偶等,向伊索取財產、金錢,並控制伊之收入供其花用,致伊經濟陷入窘迫,遂於110年8月1日向配偶坦承上情,詎李玲因此失控,開始對伊及伊家人展開毀損、鬧事及跟蹤等行為,於110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李玲夥同其友人即被告溫富傑,由溫富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尾隨伊一家三口,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對面,溫富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駕駛車輛(下稱原告車輛)之前,使原告無法駕車離開,溫富傑並對伊女兒大聲斥喝,李玲則以徒手拉住伊右手腕之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伊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間就上開行為應具有意思聯絡,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玲與原告係同事關係,本件紛爭實係李玲於上開時間,由溫富傑陪同駕車前往桃園拜訪客戶,行經上開地點前偶遇原告及其家人,李玲遂下車與原告打招呼致意,豈料遭原告、原告配偶及女兒無端謾罵,溫富傑因發現李玲疑似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又遭原告女兒無端謾罵,為避免衝突加劇,遂向原告女兒提出報警之要求,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妨害自由行為;
又李玲與原告身材差距頗大,客觀上並無對原告施以物理強制力、阻擋及強行拉走原告之可能,並無妨害原告自由;
且李玲僅有短暫輕拉原告手部,其後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無從造成原告手腕挫傷之結果;
系爭車輛雖停在原告駕駛車輛之前方,但原告車輛後方尚有足夠倒車之空間,不致妨礙原告駕車離去;
又原告與李玲過往多有紛爭,且多係李玲退讓隱忍,縱認被告李玲所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
再退步言之,縱認李玲輕拉原告手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未制止其妻女無端謾罵李玲,並與李玲發生拉扯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李玲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溫富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車輛前方,李玲並曾拉扯原告右腕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李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李玲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李玲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溫富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李玲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權,已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李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李玲於爭執中並曾拉扯原告右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固抗辯:依2人的體型差距,李玲並無對原告施以物理強制力、阻擋及拉走原告之可能,應無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云云。
惟原告之手臂既遭李玲抓握並貼近質問,該行為縱未使原告完全無法抵抗,然已足對原告之行動自由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
且原告如欲離開現場,雖可使用蠻力掙脫,然此行為可能使雙方衝突更加升高,原告更須負擔遭提告傷害罪之風險,是不能僅以原告外觀無明顯抵抗之行為,即認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未遭妨害。
是以,原告對李玲拉扯原告手臂之行為,縱未以積極動作抵抗,亦應認已對原告行動造成妨礙,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⒉又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之數小時後,即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驗傷,經該院診斷有右腕挫傷之傷勢,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6頁)。
原告在遭李玲拉扯右腕後短短數小時內即至敏盛醫院驗傷,驗得右腕挫傷之傷勢,足認該等傷勢應為李玲之拉扯行為所造成,而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無疑。
⒊況李玲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承認犯罪,且在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另基於強制、傷害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住蔡育典右手腕,造成蔡育典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後,李玲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上開卷宗第30頁)。
李玲既於刑事案件中承認犯強制、傷害罪,其嗣於民事程序中翻覆前詞,辯稱並無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亦無造成任何傷勢,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李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阻止其妻女辱罵李玲之消極不作為及與李玲發生拉扯之積極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妻女有何辱罵李玲之行為;
況縱有上開行為,原告亦無阻止他人行為之義務,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又李玲主動拉住原告右腕時,原告並未以劇烈肢體動作抵抗,就其右腕挫傷應無與有過失可言。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㈡溫富傑之行為並未構成共同侵權: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溫富傑與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妨礙原告之自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溫富傑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離他們很遠,原告的女兒又叫我不要靠近,我沒有過去參與糾紛,我只能站在我車子旁邊等他們處理完,所以詳細狀況我都不知道…當天13時30分之後李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請我載他去拜訪客戶…在大園區中山南路上李玲說她看到她的同事(按即原告),叫我把車停到旁邊,接著李玲就下車拉著原告的手,原告女兒就開著手機錄影叫我不要靠近她,我就都沒有跟她接觸離超遠的…我沒有妨礙原告女兒開車,我只是問原告說請問您是李玲的朋友嗎…我是停在原告的汽車前面,當下我不知道後面那台車是原告他們家的,也是李玲叫我停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1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和原告女兒講話,到後面她就很激動,因為她看到李玲拉原告,一直在罵李玲跟我,我在原地沒有動,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叫他們報警處理,旁邊也有一個路人跑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不知道,原告女兒還有對我錄影,對我大喊不要過來,我覺得她應該是在演戲…我後來也有罵李玲,為何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49至150頁)。
對照卷附之錄影截圖照片,亦可見溫富傑於原告、李玲發生爭執時,並未參與爭吵,而係倚靠於距離原告、李玲數公尺遠之系爭車輛右前門等候(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倘溫富傑與李玲間確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其應會加入現場之爭執,並與李玲一同阻止原告離去,惟溫富傑既僅在不遠處等候,未參與爭執、亦未阻止原告離去,尚難認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溫富傑將系爭車輛緊靠停放於原告車輛前,使原告車輛動彈不得,已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
查溫富傑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車輛前方,距離僅數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惟依現場錄影截圖可見,當時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可供2至3人站立之空間(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車輛只須倒車後,即有足夠空間得以左轉駛出,是溫富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車輛前方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溫富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李玲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李玲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李玲之爭端係因外遇而起,李玲乃出於情緒拉扯原告手臂,短暫妨害其行動自由、並造成右腕挫傷等侵害動機及情節,並參酌雙方學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與財產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李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李玲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李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玲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見北簡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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