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13,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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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德義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黃明旺

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後,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如前述,本件原告為支票發票人,其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促字第421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縮減利息起算日至112年6月6日(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71年間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開設「民佳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並於88年12月9日設立登記,於101年間將系爭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良崧,原告因而授權王良崧使用原告之支票、印章作為經營系爭商店所需支付貨款所用。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為伊所有,然該4張支票係王良崧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簽發,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向被告借款47萬元所用,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應由伊負責給付票款。

現因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促字第421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促字第421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47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良崧以家族經營便利商店需支付貨款為由,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1日及112年2月1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9萬元、15萬元及3萬元,王良崧共計與被告間成立4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王良崧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後,即均將票面金額相同、由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給付方法。

嗣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王良崧既係以經營家族便利商店需支付貨款為由向被告借款,自未逾原告自承授權王良崧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授權範圍。

且縱然王良崧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然此僅屬王良崧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問題,被告對於原告與王良崧間內部限制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執此免除發票人之票款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同意授權王良崧簽發系爭支票及蓋用原告之印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係由王良崧以原告名義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㈢王良崧向被告借款47萬元,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清償。

㈣被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支票上未記載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亦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

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同意將空白支票及印章授權予王良崧使用,並經王良崧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且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原告印章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原告係授權王良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是王良崧所為票據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原告本人,原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不得以王良崧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抗被告: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相關規定自亦有其適用。

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另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就逾越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僅將支票及印章借予王良崧供支付系爭商店貨款之用,並未授權或同意王良崧持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所為之消費借貸之用。

惟查,原告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予王良崧,授權王良崧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而系爭支票上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且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與未顯名代理人間之內部授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

且縱認原告所稱王良崧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被告借款所用一情屬實,因王良崧之代理名義從未顯示於系爭支票,且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對王良崧簽發支票權限之限制,固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行為,是以王良崧為其代理人,授權王良崧將系爭支票作為經營系爭商店支付貨款所用,係對於王良崧代理權之限制,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已知悉此項代理權限制或被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情形,故被告應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取得系爭支票,代理人王良崧縱有逾越權限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就逾越權限之部分負發票人責任甚明,而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之被告。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明知王良崧係在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而仍惡意自王良崧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何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王良崧間關於系爭支票使用約定事由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而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原告主張王良崧係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其無須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原告既自承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予王良崧,授權王良崧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縱令系爭支票係王良崧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原告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之責。

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F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王德義 未載 八德區農會 FA0000000 9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王德義 未載 八德區農會 FA0000000 150,000元 112年2月21日 王德義 未載 八德區農會 FA0000000 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王德義 未載 八德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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