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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黃添鎰
訴訟代理人 余祖蘭
被 告 柯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7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變更為156,278元(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於110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經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駕車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為此受有雙膝、右大拇指挫傷及右前額、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15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116,2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56,27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且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51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庭請假3日,損失9,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頁),然因系爭事故而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000元,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338,158元,包括零件費用246,52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8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7號偵查卷第57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22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652元(計算式:246,522元×0.1=2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1,63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6,288元(計算式:24,652元+91,636元=116,288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8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6,2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37,2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於111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78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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