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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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健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改裝為施工灑水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前於112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給付上開價金中之5萬元及1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依約改裝完成後,被告即於當日以急需用車為由,就餘款60萬元部分僅支付25萬元後即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承諾近期將補足欠付之35萬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定系爭車輛改裝時應裝設「工具箱上下各一」,但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裝設,且112年5月30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煞車毀損,被告當時若不及時將車輛取回,後續將產生更多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其中40萬元價金,並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桃簡卷15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桃簡卷44頁反面、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改裝: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5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改裝,對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認於112年5月30日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當日支付25萬元價金(桃簡卷54頁),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若尚未將車輛改裝完成,被告應無理由將系爭車輛取回,甚且當場支付部分價金,故原告主張自己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應認屬實。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箱上下各一」之改裝,然亦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舉證(桃簡卷5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已難採信。

況若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尚未完成改裝,被告理應要求原告儘速依約完成改裝,或立即與原告終止契約、結算費用,而無將車輛取回且支付部分價金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改裝系爭車輛時將車輛毀損,被告取車時系爭車輛並未安裝煞車等語,然一般情況下,車輛未安裝煞車根本無法正常駕駛,被告此節所辯大異常情,又未提出任何舉證,故無從採信。

㈢被告逾期聲請傳訊證人李文成,本院不予准許: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從而,當事人若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當屬妨礙訴訟之終結。

⒉查,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兩造當事人諭知如有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具狀向法院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諭知下方之簽名欄位親自簽名,有此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桃簡卷45頁反面)。

上開期日後,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31日前提出任何書狀,俟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以「不知法院曾命1月31日前須提出聲請」為由,向本院聲請傳訊訴外人李文成(桃簡卷52頁反面及53頁)。

然本院113年1月16日當庭諭知限期提出攻防方法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該諭知下方親筆簽名,自無諉稱不知本院所定期限之理。

而被告上開逾期之聲請顯然妨疑本件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改裝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全部價金,則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改裝完成並通知被告前來取車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若未給付,即屬遲延。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桃簡卷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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