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 二、被告則以:我想和原告和解,但我尚在服刑中,可能需要家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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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梁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7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金」之人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與該人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許起,即透過LINE以暱稱「Ivy」聯繫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5時15分許及同日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訴外人陳源偉於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想和原告和解,但我尚在服刑中,可能需要家人協助分期給付給原告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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