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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934,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每月還款550,000元,未料自112年6月25日即未還款,尚欠9,414,000元,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4,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4,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載約定之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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