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7,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1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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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建宗 寄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鄭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7,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9,636元自民國111年1月21日、其餘新臺幣4,557,45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時,因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1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
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右肋骨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疑頸椎神經根壓迫、右肩棘上肌肌腱裂傷及左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62,558元、醫療相關出支23,809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0,755元、看護費用172,500元、回診交通費34,650元之損害、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43,896元、其他財物毀損4,83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13年1月12日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壢交簡附民卷15、23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三2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⒉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2,558元、因傷購買醫療相關用品支出23,809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損失薪資990,755元、因受有系爭傷勢須由親屬看護而有相當於看護費172,500元之損害、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34,650元、因系爭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52%而有4,043,896元之損害,及因系爭事故而有財產損害42,440元一節,業於112年12月25日將各項主張之內容、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具狀告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書狀,且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桃簡卷三21頁反面至23頁)。
後經本院當庭裁定命被告應於同年2月29日前將具體意見向本院陳報,並當庭告知將於113年3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桃簡卷三23頁)。
被告卻於當次開庭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113年3月15日亦未遵期到庭,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費用雖均視同自認,而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42,440元中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610元、其他財物損害4,830元。
然: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610元,有大億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壢交簡附民卷109、113頁)。
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卷一19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7月。
而依上開維修估價單之記載,維修車行所收取之費用全數均為零件費用,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復之必要費用應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11,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原有之手機配件、安全帽、外套、褲子等價值4,650元之財物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部分,原告固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憑證或網頁資料以佐證上開物品之價值(壢交簡附民卷115至121頁),然上開物品原告既曾經使用,則其價值必有減損而不應以新品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損物損失本院認以新品之20%價格計算其價值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額應為966元(計算式:4,830×20%=966)。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損害總額應為12,96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995元+其他財物損害966元=12,961元),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741,0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58元+購買醫療相關用品支出23,809元+不能工作損失薪資990,755元+親屬看護費172,500元之損害+就醫回診交通費34,65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43,896元+財產損害12,9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741,129元)。
㈢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043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壢交簡附民卷12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647,050元(計算式:5,741,129元-94,043元=5,647,086元)。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而原告之起訴狀(請求金額為1,089,636元)及擴張聲明書狀(請求金額擴張為5,676,565元),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及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壢交簡附民卷125頁、桃簡卷三21頁及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636元自111年1月21日起、其餘4,557,450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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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10×0.536=20,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10-20,159=17,451第2年折舊值 17,451×0.536×(7/12)=5,4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51-5,456=11,99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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