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6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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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徐秋鄉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朱耀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鹽務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訴外人羅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10,357元、看護費用10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眼鏡修理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且羅惠如業將系爭機車修理費2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駕駛系爭機車,乃與有過失;

就醫療及醫材費用沒有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偏高,應以1日2,000元、看護期間6週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沒有意見;

財物損害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3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

而原告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卷第39至42頁),原告未開亮頭燈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

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被告屬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10,357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北榮桃園分院就醫及至桃園民光藥局、杏一藥局、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2,74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7,610元,共210,3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產品確認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92,4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6週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2,000元計算為宜,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2,4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00×42=92,400】,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69,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桃園荷顯宮擔任總務人員,月薪23,000元,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領取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39至4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9,000元【計算式:23,000×3=69000】。

⒋財物部分,損害為2,500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所有權人羅惠如業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自105年1月出廠至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500元【計算式:25,000×10%=2,500】,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即為2,500元。

⑵原告另主張其原使用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破損,修理費用為12,000元等語。

惟其所提之統一發票上係記載「眼鏡12,000元 銷售個數1個」,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則該紙發票究屬修理費用或新購之費用,已有疑問。

原告復未提出眼鏡損壞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證其確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574,257元【計算式:210,357 + 92,400 + 69,000 + 2,500 + 200,000 = 574,25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1,980元【計算式:574,257×70%≒401,9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98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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