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7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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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黃紫涵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小怡baby」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永豐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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