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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錢玉琴
蔡明順
被 告 曾秀琴即正忠西藥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為年息2.5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6,461元未為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61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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