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9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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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孫宏譯
被 告 梁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05元,及其中新臺幣257,384元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5元,及其中257,384元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5元,及其中257,384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最高應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57,384元、期前循環利息6,221元,及其中257,384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釐清等語(見桃簡卷第3頁),而未提出具體抗辯理由或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8至2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釐清等語,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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