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8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3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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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張宸禎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7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8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後於111年4月29日19時5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其後,該詐欺集團車手即訴外人湯皓詠、劉杰樺遂依被告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6房內,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收取,而被告復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6分自上開汽車旅館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蓮埔街口之全國加油站,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藉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施以如前述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經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被告收取,被告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藉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41,98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41,982元,應屬有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4日起(見桃簡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4月29日22時21分許 17,997元 3 111年4月29日22時35分許 73,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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