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3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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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不詳之「小額貸款」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之人相約,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親自送至臺南轉運站某處,販賣給「誠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恩」與原告聯繫,並推薦其投資黃金期貨,復介紹暱稱「陳凱丞」之人,加入「VIP056 A級行動組」之群組,且提供投資平台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2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1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有228萬元損害,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萬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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