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3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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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告 郭茹菁
被告 廖耿暉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欲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不詳之「小額貸款」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之人相約,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本銀行帳戶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親自送至臺南轉運站某處,販賣給「誠信」。

嗣「誠信」取得前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間透過手機廣告簡訊吸引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另與暱稱「葉思麗」、「任佩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推薦伊使用「PNC」此一APP進行投資,並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彰銀帳戶所受之1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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