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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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桃大富林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洪源隆
趙平忠
邱建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江尚曄,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變更為甲○○,並於113年1月11日以書狀表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大富林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2年3月22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設置於出入口上方之自動鐵捲門未正常運作竟突然下降壓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5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0,99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地上線圈無法感應車輛通行,致未能開啟體捲門,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交通費用單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㈢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落下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係原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地上線圈無法感應車輛通行,致未能開啟體捲門,系爭車輛始與鐵捲門撞擊云云。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影片時間4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大富林苑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靠左之車道,並往出口方向行駛,前方車道出口之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

6秒時,系爭車輛距離鐵捲門尚有5個停車格之距離,鐵卷門旁顯示紅色燈號,下方顯示器呈現倒數15秒狀態;

9秒時,系爭車輛距離鐵捲門尚有3個停車格之距離,下方顯示器呈現倒數13秒狀態,嗣轉為顯示綠色燈號狀態,下方顯示器,改呈現無數字之紅色動態短線條,鐵捲門開始下降。」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系爭車輛往停車場出口時,固為前一車輛進入停車場時開啟之鐵捲門,惟依出口處右側之倒數秒數號誌所示,系爭車輛駛至靠近鐵捲門約3個停車格時尚顯示13秒,卻忽改為顯示紅色動態之短線條,鐵捲門即開始下降,足見鐵捲門開啟時應為客觀上時間充足得通行之狀態,因鐵捲門忽然之下降,而埋地感應線圈又設置於出口近鐵捲門處,原告已閃避不及,另依系爭社區112年3月31日臨時會議記錄議題一決議事項所示,「㈡車道出口設置倒數秒數號誌,是警示當倒數至0時,捲門會開始動作降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依上述勘驗結果亦可知,系爭社區鐵捲門若有正常運作,原告於斯時應可信賴並且安全通行,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為事發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共之系爭用停車場設備本應為妥善之設置、管理,卻疏未為此注意,致系爭停車場鐵捲門運作異常而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119,650元(含工資30,500元、零件31,850元、車頂架58,100元),查系爭車輛迄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已1年6月,零件及車頂架費用89,950元折舊後應為46,2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用計算折舊之工資30,500元,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6,786元(計算式:30,500元+46,286元=76,7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其日常生活及上班須代步,支出交通費用30,990元,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佰翼汽修技研社之作業記錄表,及因部分零件需透過國外運送乙節提出高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然原告請求往返榮總醫院探視親人及宜蘭老家之交通費用12,930元部分(計算式:2,550+2,620+1,220+1,260+2,620+2,660=12,930)(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背面),應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尚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原告因前受嚴重車禍,右腳開放性骨折,前後歷經6次手術治療,目前右下肢多處置有鋼釘,無法久站、久走致行動不便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右下肢X光片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74頁),主張因工作性質及身體狀況緣故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乙節,尚屬有據,應准許之。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8,060元(30,990-12,930=18,0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846元(車輛維修費76,786元+交通費18,060元=94,846元)。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950×0.369=33,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950-33,192=56,758 第2年折舊值 56,758×0.369×(6/12)=10,4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58-10,472=4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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