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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鍾廖秋蓮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於同年12月29日追加鍾廖秋蓮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4、76頁),而鍾廖秋蓮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前之109年10月15日已死亡等情,有鍾廖秋蓮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時,鍾廖秋蓮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廖秋蓮之起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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