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翔智
葉思玲
被 告 張俊明即帝甌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6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查詢單、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