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995元,及自民國112年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995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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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郭惠華
被 告 周蒙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 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9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10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欲往經國路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將油門誤踩為煞車,致使肇事車輛衝入經國路對向車道,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經國路往幸福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眼角撕裂2公分併皮瓣缺損、左上肢擦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9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95元、其他財產損害1,013,250元(項目詳如附表一)、精神慰撫金530,565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2,079,8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辯以:拖救服務費用、汽車估價費用及計程車支出費用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無提出單據,另其主張尚須染料雷射10次及磨皮10次治療,預估支出29,000元,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而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若以840,000元計算則不爭執;
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租車單據僅能證明有租車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工作性質,其與任職公司約定之獎金收取成數並非固定,再觀原告提供之扣繳憑單,亦未載明獎金及薪資報酬各為多少,難以判斷其真實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故而無法認定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失為何;
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745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證物袋),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其進行染料雷射、磨皮治療及後續預估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31,150元之部分,未據提出足證該部分費用必要性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達5,163,130元,因系爭傷勢休養及就醫共35日等情,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其因上開傷勢須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之損失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准許。
⒊其他財產損害部分,得請求1,013,250元:⑴拖救服務費用、汽車估價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其他財產損失共1,013,250元(項目詳如附表一)等語。
其中編號1、2、4之拖救服務費用4,500元、汽車估價費用34,500元、計程車費用4,750元部分,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中華賓士估價單暨電子發票、估價同意書、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79至83、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受損,有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至93頁),且經送廠估價後,修復所需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殘值,故無法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價,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同為105年出廠、款式相同、車色相同之車輛,於二手市場之售價約在1,038,000元至1,060,000元間,有卷附之8891汽車交易網站截圖可稽(見附民卷第97至98頁),並參酌相同款式車輛於天書網站查詢二手車商收購價格為840,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950,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應得請求950,000元。
⑶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須租車代步1個月,每日租金65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1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5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須經送廠評估,方得確認是否能以維修方式處理;
在確認無法維修後,尚須花費時間另行選購車輛,期間仍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須租車代步之日數及每日租金,並未超出合理範圍,而具必要性,自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其他財產損害金額應為1,013,250元【計算式:4,500+34,500+4,750+950,000+19,500=1,013,2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8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自對向車道逆向撞擊原告,過失情節嚴重;
又原告傷勢集中於臉部,造成傷害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995元【計算式:9,745+1,013,250+180,000=1,202,99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其他財產損害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19日 拖救服務費用 4,500元 2 111年10月13日 汽車估價費用 34,500元 3 111年10月13日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950,000元 4 111年8月19日至 111年10月16日 計程車費用 4,750元 5 111年10月17日至 111年11月16日 租車費用 1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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