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82,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莊明夫 寄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莊美瑶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游瑞珍之配偶,民國110年6月間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游瑞珍名下。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游瑞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111年3月4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游瑞珍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時,原告雖於當場向被告表明自己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仍以系爭車輛為游瑞珍之財產為由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

㈡系爭車輛遭查封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方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財產,仍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致原告受有111年3月4日至112年6月15日間之車輛折舊損害新臺幣(下同)399,209元、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28,243元、系爭車輛因長時間未啟動而須支出20,359元修繕、原告為系爭車輛投保之綜合保險及強制責任險均無法有效利用而浪費保費15,359元、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封期間仍需支付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總計15,317元,以上原告總計受損478,487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查封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亦不符上開規定之法定賠償事由。

㈡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系爭車輛既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游瑞珍名下,111年3月4日游瑞珍亦實際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故不論由車籍登記資料或對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均足以認定游瑞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主張對該車實施查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3月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至112年6月15日由原告方取回系爭車輛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7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針對假扣押裁定本身不當所設之特別賠償制度,此與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個別執行程序性質不同,二者間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

且對個別執行程序之救濟,強制執行法已設有異議之訴等救濟方法,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未將個別執行程序遭撤銷後之補償納入規範,係立法時有意之省略而非法律漏洞,故亦不存在類推適用之餘地。

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借名登記於游瑞珍名下一節,固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

然車籍登記作為行政管理之依據,自以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為一般之常態,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則屬反於常態之變態情形。

故被告參考車籍登記資料及游瑞珍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聲請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並無不當。

原告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後,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之客觀情事發生變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自始不當」情形亦顯然不同。

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向交通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游瑞珍」,被告主張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游瑞珍亦實際乘坐於該車之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76頁反面)。

而車輛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一事屬變態事實業經前述,故系爭車輛既登記於游瑞珍名下又由游瑞珍實際使用,此客觀之事實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屬於游瑞珍之財產。

被告於執行查封當時,依所能查得之資訊及客觀事實,認定游瑞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不當。

原告固主張自己於查封當時曾向被告表明自己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於執行查封當時,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有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實體認定,並非被告所能立即判斷,故不能僅以原告曾經表明自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認被告當時即「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⒊被告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既無不當,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縱令屬實,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