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0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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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艾水木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陳國墉
蕭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陳國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6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蕭力源,並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

就其追加被告蕭力源之部分,係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同一事故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而就其擴張請求金額之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源明知陳國墉因故遭吊銷駕照,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陳國墉使用,陳國墉於110年10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即伊在上址路段施工,並將台電公司工程車停放於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周圍設有交通安全錐及連桿示警,惟陳國墉仍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工程車,該工程車因而向後撞擊當時站於後方之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腦實質內出血、枕骨骨折及氣腦症、頭部、腹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譫妄、躁症發作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8,760元、看護費用101,2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93,9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伊僅先就其中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其餘部分則保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國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陳國墉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86至87、95至161頁),而陳國墉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陳國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蕭力源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陳國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車主則為蕭力源(見個資卷),蕭力源未盡查證義務即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蕭力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28,76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林口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8,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01,2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4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01,200元等語,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及意見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

又其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亦未超出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3,119,070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30%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該鑑定意見係由專業醫師實際問診施以理學檢查並審閱病歷後,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計算而得,應屬可採。

又原告任職於台電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0,461元,堪認其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為每年289,660元【計算式:80,461×30%×12≒289,660】,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得工作至124年9月間,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3,119,070元【計算式:289,660×10.00000000+(289,66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19,069.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119,07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49,030元【計算式:28,760+101,200+3,119,070+500,000=3,749,030】。

則原告陳明其僅先就其中2,000,0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9頁),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於113年2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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