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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奕均
被 告 游巧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0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固定年息12.88%計算。
詎被告於95年1月2日止,再繳款5,638元,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64,109元未清償。
嗣日盛商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借貸本金與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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