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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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廖經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李勝江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2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受告知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後,迄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與仁忠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674元、看護費12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193元、勞動力減損4,433,695元、修車費159,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修車費等金額均無意見,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6,000元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45,674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7日,受有每日看護費2,200元,共計125,400元損害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共293日,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50,6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494,193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減損36.6%,以每月投保薪資50,6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4,433,695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對此損害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修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為159,950元,有估價單可憑,被告對該費用雖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且因估價單工資欄均未記載任何金額,應認其上所列159,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1,361元(詳見附表)。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司機等學、經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經之交岔路口在原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告理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原告卻疏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且原告對與有過失一情並未爭執,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6,230,323元(145,674+125,400+494,193+4,433,695+31,361+1,000,000)之70%即4,361,226元。

六、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000元,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495,22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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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950×0.536=85,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950-85,733=74,217第2年折舊值 74,217×0.536=39,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17-39,780=34,437第3年折舊值 34,437×0.536×(2/12)=3,0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37-3,076=3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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