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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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王藝臻
被 告 謝忠宏(原名:謝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向伊佯稱有藥局助理工作,介紹數據分類之兼職工作,令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聯邦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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