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5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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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陳添順即陽昇鋼鋁門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吳浩銓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 代理 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1項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聯明街口時,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慎,撞擊伊所有停放永豐路289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維修費之初估價格已高於車輛當時市價,致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通費230元及代步車輛租金110,182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交通費230元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貨車使用年限,並無殘值,且原告非以系爭車輛營運為生,應無租車代步必要,縱有租車必要,亦以租用1週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維修估價金額高於系爭車輛當時市價12萬元,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失1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式、車齡較舊之二手車價資料,平均車價為120,500元,考量系爭車輛之車齡優於上開二手車,市價應高於120,500元,然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在未細部拆解前所估得之修復費用即已高達145,300元,大樑亦受損而需調整,可見修復費用勢必高於145,300元,且修復後亦因屬重大事故車而影響價值,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應已符合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即屬可採。

而系爭車輛之市價應高於120,5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12萬元,並未逸脫本院上開認定之價格,然系爭車輛既已報廢,依報廢流程,原告應受有車體回收之代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頭並無明顯受損,車內零件仍有相當之拆換價值,兼衡一般報廢汽車回收行情,認系爭車輛報廢所得金額為2萬元,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毀損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無殘值云云,然被告所指汽車耐用年數係稅法為計算固定資產折舊所頒布,與二手車之市場交易行情明顯有別,被告執以抗辯系爭車輛無殘值,並非可採。

㈡交通費: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交通費2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代步車租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租用車輛為工作代步工具,支出租金共110,182元乙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貨車出租單、汽車出租單為證。

本院參以系爭車輛為貨車型式,車體印有「陽昇鋼鋁門窗」字樣,足認該車確為原告供其工作所用,原告主張有租用代步車必要,即屬可信。

然就合理之租車期間,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報廢,原告僅能另購車輛替代系爭車輛,另審酌原告選購、過戶、受領車輛所需期程,認原告租用代步車之合理期間為4週。

再依原告提出之租車資料所示,其租用時間為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9日,其中1月份租車費用為6天共10,950元,2月至5月之租車費用為93天共99,232元(即每日1,06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應為34,424元(10,950+1,067×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34,654元(100,000+230+34,424),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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