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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潘佳和
被 告 李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此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至7頁、第28至38頁反面)。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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