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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 告 徐豪即徐松如之繼承人
魏珠仙即徐松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松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22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松如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徐松如應分72期清償,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契約)。
徐松如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算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444,926元、利息26,396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償。
被告為徐松如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徐松如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松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2,82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徐松如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桃簡卷4至14頁),均與其所述相符。
又本院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徐松如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徐松如向原告借款時約定之週年利率為13.99%,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桃簡卷9頁反面)。
而本件原告因徐松如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松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1,322元(計算式:472,822元-違約金1,500元=471,322元)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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