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72,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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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原 告 曾鴻麟
藍婕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A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A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藍婕妤因其所設立之捷柏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郭信一(於112年1月2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郭信一並以訴外人郭旭彥代理人之名義與捷柏瑞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A契約),然A契約實際為借款契約書,約定捷柏瑞公司每月應給付利息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7日,由原告三人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發A本票交與郭信一為借款之擔保,及捷柏瑞公司簽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發票日為112年3月27日、票號SX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訴外人郭信一為借款擔保。

嗣郭信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因借款契約期限屆至,被告遂於112年3月30日以郭旭彥名義重新與捷柏瑞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B契約),由原告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藍婕妤、曾鴻麟二人再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3月30、到期日113年3月26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B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捷柏瑞公司簽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發票日為113年3月27日、票號SX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然B契約及B本票上之藍士堯用印並非原告藍士堯所簽立用印,被告於收受系爭B本票、B支票後即將A支票返還捷柏瑞公司,惟未將系爭A本票返還原告3人,且被告復未曾持系爭A本票向原告三人為提示,被告亦不得主張向原告三人主張票據權利,爰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另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無效,該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兩造間借款期間係自110年9月27日起並簽發系爭A本票作為擔保,依契約所示按給付利息50萬元,月息相當於5%,年息即為60%,超收利息660萬元抵充本金後,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340萬元,是縱認為原告三人應就系爭A本票債權兌被告負票據責任,被告亦僅得就系爭A本票面額其中340萬元主張權利,爰被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信一將投資捷柏瑞公司之紅利贈與郭旭彥,故以郭旭彥名義簽立110年9月26日投資契約書(A契約),嗣郭信一死亡後原告為展延投資期間,請求被告出面簽立投資契約,被告本於郭信一繼承人身份仍以郭旭彥名義簽立,原告雖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觀諸系爭契約文義所載應為投資契約甚明,況兩造間借款涉訟現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中,應無混淆之虞,本件兩造間實為投資契約關係。

系爭A、B契約除投資期間變動外,自契約內容觀之其投資金額及其餘約定項目皆未變動,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到期且其無違約之情事,遂認為系爭A本票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顯無視被告投資款尚未收回,顯與事實相悖。

至於原告備位之主張,已給付18期50萬元紅利部分不爭執,惟兩造既為投資契約,所生之紅利自非利息,而無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為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其給付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

再者,捷柏瑞公司至今僅給付18期50萬元之紅利,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已然違約,應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為系爭A本票擔保之範疇,被告自得持系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A本票,聲請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卷宗查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前所述,被告係持系爭A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A本票係原告三人簽發與郭信一,郭信一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自應就系爭A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A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系爭A契約除載明雙方同意由郭旭彥先生「投資」新臺幣壹仟萬元外,亦約定「郭旭彥先生不領有股份、不干涉、介入捷柏瑞公司營運事項」、「捷柏瑞公司如屆期未返還投資款或未依約給付投資紅利」等,無一提及借款或借款利率,且均為投資關係所涉相關約定,足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且原告與被告間其他借貸關係,亦另以訂立借據方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兩造間就投資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以相同類似形式之契約混用乙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與事實不符,足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為投資契約關係,從而按月給付50萬元紅利之部分,即為投資契約約定之報酬,自無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限制之適用。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然另主張就系爭A本票被告並未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此,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經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原告如抗辯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未提示本票,僅是空口陳稱上揭之辯詞,難認為可採。

是原告執上詞主張被告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等情,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A 110年9月27日 1,000萬元 112年3月27日 CH0000000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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