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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被 告 源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師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因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之損失,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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