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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簡沛伶
被 告 吉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貪圖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購買帳戶對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乃於民國110年4至5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存摺郵寄與他人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附表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80,000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 號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入帳戶之時間 (民國) 1 3萬元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3 2萬元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4 5萬元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 5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6 8萬元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總金額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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