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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陳駿元
被 告 李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向吳明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清償,倘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吳明學遂以現金150,000元交付被告。
㈡惟被告於自110年4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吳明學遂於112年7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桃簡卷4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全部債務於110年4月15日視為到期,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自110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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