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范耕維
輔 助 人 范偉華
被 告 黃凱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原告有金錢需求,攜同原告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購買該如主文所示之手機2支。
然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買賣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是契約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APPLE IPHONE13 PRO 256G全新手機一支及APPLE IPHONE13 128G全新手機一支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其行為能力始受限制,對於限制外之法律行為則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專案手機時,原告雖受輔助宣告,惟其定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受輔助宣告人須經輔助人特許之事項;
且原告於斯時約30歲,並有行為能力,故兩造間於111年5月9日之買賣手機法律行為,自毋庸經原告輔助人之同意。
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向原告購買專案手機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三、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APPLE IPHONE13 PRO 256G全新手機一支及APPLE IPHONE13 128G全新手機一支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