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9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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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正忠
劉秀珠
被 告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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