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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余志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于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于子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被告于子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于子晉因向原告借錢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擔保其向被告于子晉之借款,於112年6月2日簽發數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予被告于子晉作為擔保,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除尚積欠825,000元未償還以外,其餘積欠被告于子晉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㈡詎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始知悉被告于子晉疑似與原告共同對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使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供渠等使用,詐騙方法為先由被告于子晉主動借款予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使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並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于子晉作為擔保,待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部分借款予被告于子晉後,被告于子晉再將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轉讓予原告,再由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下稱系爭詐騙方式)。
㈢原告既係以惡意、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被告于子晉之權利,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以對抗被告于子晉之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於超過825,000元部分均因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于子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于子晉,而被告于子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於112年7月1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于子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如前述係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被告于子晉,再由被告于子晉背書轉讓給原告,可知原告與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尚不能以其與被告于子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積欠被告于子晉之債務已部分清償或是遭被告于子晉詐騙而簽立系爭支票對抗原告。
㈢又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于子晉係以系爭詐騙方式共同詐欺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其清償款項予被告于子晉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晚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之112年7月18日,是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係惡意以系爭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而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詐欺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于子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又原告是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12年7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1,4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 DR0000000 1,480,000元 112年7月18日 賴美文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于子晉 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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