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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蘇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少鈞即陳柏翰前受僱於原告,陳少鈞即陳柏翰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KLC-1816號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237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黃星曜之車輛,致黃星曜受傷及車輛受損,原告與陳少鈞即陳柏翰於111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陳少鈞即陳柏翰於該事故應負320,4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分別清償5,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10,450元,而被告為陳少鈞即陳柏翰之連帶保證人,簽有連帶保證書,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簽有連帶保證書,及原告依其與陳少鈞即陳柏翰間所簽立協議書請求上開項目、金額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提出協議書、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黃星曜慰問金收據、明台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連帶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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