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1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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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張幸盤
訴訟代理人 劉碩和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4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大同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南華街往中華路之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4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損害,共計215,6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4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法院本不受其拘束。

又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見桃簡卷第4頁),惟將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1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已行駛通過路口中心處,並即將駛出交岔路口。

而被告本應駛至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於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即搶先左轉,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

原告本於信賴原則,當可信賴對向之車輛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預防對方違規行為之義務。

且面對突然違規搶先左轉之被告,原告縱使已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即時煞車迴避之可能性,難認其與有過失,是被告仍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14,246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支出零件費用16,450元等節,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約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4,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14,24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尚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其於請假1週後任職公司不允許其長期請假因而離職,以每月26,400元計算,共受有79,2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其所提聖保祿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何(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尚難認原告確受有長達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4,246元【計算式:14,246+100,000=114,24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50×0.536×(3/12)=2,2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50-2,204=1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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