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1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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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觀諸卷附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本筆購車貸款若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桃簡卷6頁),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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