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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林素貞
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貞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以被告吳家宏為連帶保證人,吳家宏同意就林素貞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林素貞於112年6月3日出院,住院及診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379元,扣除前已給付之4,879元,詎林素貞迄未給付,現尚積欠158,500元,而吳家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切結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6-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本院卷19-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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