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2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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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陳國墉

蕭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63元,及被告陳國墉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蕭力源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無照而駕駛被告蕭力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有,因施工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週邊設施(包含防音型發電機、抽水引擎、救援三腳架、人孔安全圍離、車輛改道告示牌、白鐵工具箱、送風機,以下合稱系爭周邊設施)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及系爭週邊設施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6,330元(含零件費用305,630元、工資140,700元)、系爭周邊設施維修費用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陳國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及系爭周邊設施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及系爭週邊設施因此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銓國昌五金行估價單為證(桃簡卷7至8、11至1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陳國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及系爭週邊設施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蕭力源應與陳國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考量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對整體社會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多數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車輛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負有不得出借機動車輛予無照駕駛者之義務,倘違反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陳國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領有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可證(本院112年壢交簡字第387號卷第83頁),而蕭力源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個資卷)。

則原告主張蕭力源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陳國墉,應與陳國墉連帶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330元(含零件費用305,630元、工資140,700元),有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1至12頁)。

而系爭車輛乃102年9月出廠,又其車籍資料雖記載車種為「自用小貨車」,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

然該車既為原告公司所有,且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正在現場進行施工,應認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供為營業使用,故其折舊自應依照營業用車輛之標準計算較為合理。

系爭車輛自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10月14日,使用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563元(計算式:305,630元×1/10=30,56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40,7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1,263元(計算式:30,563元+140,700元=171,263元)。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週邊設施受損後維修費用為84,000元一節,亦據提出銓國昌五金行估單為證(桃簡卷13頁),查上開估價單中「品名」欄均記載「維修費」,應認此部分費用均為工資而不生折舊問題,故系爭週邊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84,00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5,263元(計算式:171,263元+84,000元=255,263元)。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國墉自112年10月3日(桃簡卷25頁送達證書)、蕭力源自113年1月26日(桃簡卷6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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