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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曾芮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沈孝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即現代汽車桃園展示中心購買汽車1台,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68萬元,原告自付3萬元後其餘65萬元部分向訴外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分60期清償,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自行清償9期以後無力償還貸款,被告於是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清償剩餘貸款,並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剩餘貸款均由被告清償完畢,並約定由原告每月償還1萬元予被告。
原告自105年6月10日起即約每月償還1萬元予被告,至110年3月4日止共計匯款58萬元予被告。
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僅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9萬555元,是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289,455元之利益,至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經查,被告就其僅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9萬555元已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於原告因承受債權而僅就此清償額度內有保有原告給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餘部分被告既未清償,則原告給付289,445元部分,被告對原告無債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4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12年9 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經10日,於112 年10 月1 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12 年10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445元,及自112 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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