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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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鄭靖淳(原名:鄭琳雯)


訴訟代理人 張慧齡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71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可知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6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前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第13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又簽發本票行為屬單獨行為,依前開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93年9月14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查依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19日,斯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僅有未成年之原告個人簽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備註 甲○○ (原名鄭琳雯) 111年6月19日 180,000元 未載 桃園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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