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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謝長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5%(下稱系爭借款),並因此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0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087,600元,為此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12,4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12,4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且原告主張清償1,087,600元,實係支付其對訴外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靠行費,以及兩造間另筆借款,均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經查: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上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證據可供調查,原告自承沒有證據等語;
本院嗣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主張是否仍提出證據,原告仍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難認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所為上開原因關係抗辯,難信屬實。
㈡另原告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欲證明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惟觀其上交易摘要記載為「交票中心扣帳」或「交票扣帳」,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有支出各該票款之情形,尚無法證明清償對象為被告,或係用以清償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亦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對原告自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是原告訴請確認:㈠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12,4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12,4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尚俞有限公司 陳沂蔓 謝長川 104年10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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