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4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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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奎名
被 告 張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被告應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係按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2.81%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6年2月18日起開始繳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支付違約金,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7,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查詢結果、還款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9至3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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