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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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祿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被繼承人王復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
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範圍亦有誤,均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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