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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梁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原告,假冒為「高雄○○○○○○○○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祐祥警員」、「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誆稱其已涉犯以非法資金洗錢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3時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之牛皮紙袋放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一台藍色貨車後方的三角錐下面,被告便依「文財神」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將該牛皮紙袋取走,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前往至板橋大遠百,復走入板橋大遠百之B1廁所將該紙袋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精神賠償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上折磨,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7月6日生效,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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