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14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前某時,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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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蔡富臺
被 告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9.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胸腹壁、雙膝挫傷及外傷所致腹痛及下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8元、交通費用2,85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0元及拖吊費4,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7,3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375,81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等均不爭執;
惟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故112年2月22日至該科就診之乘車費用1,475元應不得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則不爭執;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就原告實領薪資數額不爭執,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任職於室內設計裝潢公司,月薪資僅約30,000餘元,且尚需負擔房屋貸款,經濟狀況欠佳,實無資力賠償高額慰撫金,請依法酌減;
另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此部分自應扣除而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41至59、67至69、95至96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158元: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5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2,850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故112年2月22日至該科就診之乘車費用1,475元應不得請求等語,並聲請調取相關就診紀錄。
惟查,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車禍外傷所致上背、胸腹部及下背痛…經治療後病人仍有劇烈下背疼痛,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該院疼痛腦神經外科112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上背、胸腹部及下背痛…病患曾於112年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確實係因系爭傷勢導致患部長期疼痛,而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求診,該部分之支出當具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850元,應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得請求28,000元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0元、拖吊費用4,5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已無修復價值,現已報廢,受有2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由道路救援進行拖吊處理,支出4,500元等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7,306元: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平均薪資為39,102元,因本件事故經診斷須休養12週,應得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17,306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勞保給付部分,無須扣除: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收受勞保給付之填補,當予扣除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細繹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因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乃一身專屬權,更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所為給付,且勞工亦須負擔部分勞工保險費用,則原告基於其勞工的地位,向勞工保險請領給付,是屬於原告與勞工保險間的保險給付,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關連,兩者既非出自同一原因,即不得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即認應予扣除。
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勞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該案之事實係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向其雇主及承攬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對象則為雇主以外之其他加害人,請求對象截然不同,尚無援用該案見解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5,814元【計算式:3,158+2,850+28,000+20,000+4,500+117,306+12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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