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5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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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葉柏亮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高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鴻鳴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之送貨人員,伊則為大統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與督導大統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職業安全衛生及廠區安全維護等事宜;

系爭工廠內多有大型貨車行駛載貨出入,伊為維護廠區內安全,屢屢告誡大統公司同仁及進出之廠商應嚴格遵守系爭工廠內速限每小時20公里規定,惟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嘉里大榮公司之送貨車輛至系爭工廠送貨時疑似速度過快,伊遂在被告向管理室人員換證時,上前告誡被告上揭速限規定,然被告僅回應一句沒有超速便轉身欲離去,轉身之際尚撞及伊,伊才用單手擋住被告去路,希望其留下把話說清楚,詎被告竟即暴起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血、頸部、胸部、左肩、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更換眼鏡費用18,000元,並受有傷病假薪資權益損害92,950元,以上財產損害伊僅就2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且伊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高鴻鳴以:本次事件係因原告主動先攻擊伊,伊才出於自我保護本能反射性正當防衛,最終變成2人扭打,且伊亦因原告之攻擊而受有顏面紅腫併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伊因本次事件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80元;

又伊職業為貨物配送司機,為配合本次事件之刑事偵審及其後之民事訴訟程序,每每必須請假出庭,至今請假至少11次,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害24,364元;

另伊擔任上開職務多年,從未在執勤時發生過任何重大事故抑或與人爭執事件,原告卻在本次事件主張伊於系爭工廠高速行駛,其僅為糾正伊,而遭伊先動手攻擊與毆打等子虛烏有之指控,事後復以纏訟之手段,使伊受長達2年爭訟之折磨,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爰以上揭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於抵銷後伊應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嘉里大榮公司以:自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偵審程序可知,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無故先毆打高鴻鳴所致,而非高鴻鳴於執行職務時,主動挑釁或有任何侵犯原告之行為導致之衝突。

又高鴻鳴初始即無傷害原告之意圖,其本為排除原告莫名之侵害才進行阻擋與反擊,且係原告一直不願意停手,在高鴻鳴已被在場旁人拉開之時,原告竟還上前出手攻擊高鴻鳴,最終演變成雙方扭打,因此,本次事件之發生,並非高鴻鳴於執行職務時,意圖故意主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係為正當防衛原告對其侵害行為所致,況一般人遭到攻擊時,下意識亦會有反射性反擊動作,遑論司機在外送貨無故被打,是此並非僱用人未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責,類此無妄之災,僱用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是以,縱高鴻鳴因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僱用人亦不應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且本案係原告主動攻擊,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大統公司之總經理,高鴻鳴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原告、高鴻銘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工廠之管理室門口前因細故有所爭執,嗣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血、頸部、胸部、左肩、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高鴻鳴則受有顏面紅腫併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胸部、頸部挫傷之傷勢,有原告及高鴻鳴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統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告及高鴻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桃簡卷第27、75、99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高鴻鳴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嘉里大榮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高鴻鳴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高鴻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他方無不法侵害行為,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是對於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被告固辯稱高鴻鳴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曾勘驗高鴻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分31秒許,原告從管理室走出,高鴻鳴跟隨原告從管理室走出,原告首先左手貌似抓住高鴻鳴之衣服,右手握拳,緊接著原告左手以斜向下彎曲方式似頂住高鴻鳴,之後原告向後退開;

畫面時間1分35秒許,原告右手貌似揮向高鴻鳴,可見高鴻鳴身體向其右下方倒去;

畫面時間1分35秒至38秒,可見原告與高鴻鳴發生拉扯,其後原告以左手將高鴻鳴往右邊推開;

畫面時間1分40秒,可見高鴻鳴舉起右拳在背後,並用右拳向原告揮去。

復勘驗案發時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4秒開始,高鴻鳴以右拳毆打原告之右臉1次,左手並開始持續抓扯原告之衣服,隨後高鴻鳴又出右拳揮打原告1次。

期間原告左手亦均抓住高鴻鳴之衣領,另有一名藍袖男子、一名灰衣男子試圖分開高鴻鳴、原告2人;

畫面時間52秒開始,雙方左手各自抓住對方衣領,原告突然舉起右手握拳向雙方手部揮擊,其後並以左手抓握、五指張開之姿勢向高鴻鳴右臉抓去,之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高鴻鳴隨後又伸出右手抓向原告左肩並將原告向後推,嗣以右手揮拳向原告毆擊,但貌似沒有擊中,其後雙方分開未再有肢體接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卷第61至67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雖於走出管理室之際,先行出手攻擊高鴻鳴,惟原告以左手將高鴻鳴推開之後,原告之侵害行為應已結束,於侵害行為結束後,高鴻鳴應已再無防衛之必要,此際高鴻鳴舉起右拳向原告揮去之攻擊行為,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至雙方嗣後持續互相拉扯毆打之行為,實屬無從分辨何人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抗辯高鴻鳴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應屬無據,高鴻鳴毆打原告致生上開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高鴻鳴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擔任物流司機工作,且本件侵權行為係肇因其駕車進入大統公司廠區送貨時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堪認其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無訛。

高鴻鳴既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嘉里大榮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嘉里大榮公司辯稱: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30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730元:原告主張其因高鴻鳴之毆打所生傷勢,支出就醫費用2,730元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斷層掃描影像圖、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57至160頁),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2,800元:原告主張因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800元等節,有Google地圖之預估里程截圖及車資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其主張之就醫次數、乘車距離均與本案情節相符,堪認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更換眼鏡費用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眼鏡因高鴻鳴之毆打行為毀損,受有更換眼鏡費用18,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55至156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證眼鏡毀損不堪使用之照片等證據,是此部分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⒋傷病假薪資權益損害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高鴻鳴毆打所生傷勢請假就醫,受有傷病假薪資權益損害92,950元等語,雖據提出請假卡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2頁),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請假就醫,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因請假就醫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

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職大統公司總經理、高鴻鳴則為嘉里大榮公司之物流司機;

而原告所受傷勢相較高鴻鳴之傷勢而言,固然較重,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係因原告先行攻擊高鴻鳴,方導致雙方互毆,足見原告為惹起本件爭端之人,應有更高之可歸責性;

兼衡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再考量原告迄今仍矢口否認自身之傷害犯行、高鴻鳴則於刑事一審中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先行攻擊高鴻鳴,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0元【計算式:2,730+2,800+10,000=15,530】。

㈣高鴻鳴行使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高鴻鳴固辯稱伊因遭原告毆打,亦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伊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債務,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高鴻鳴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30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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