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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王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煥儷美形仁愛診所購買醫美療程,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分36期按月還款。
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尚積欠146,382元。
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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