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7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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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吳健汝

被 告 呂學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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