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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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黃繹謙

被 告 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邊店面,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兩造簽訂店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各執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其後在原告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以附件方式,逐年以手寫陸續載明續約至109年5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因租期屆至欲收回上開店面。

詎被告明知其先後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8年5月21日,兩造有在原告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附記欄中,由原告分別書寫「107年伍月22日兩造同意如本約第八條契約合議租賃延長至民國108年伍月叁拾日止」、「108年伍月21日兩造同意如本約第八條契約合議租賃延長至民國109年伍月叁拾日止」等文字之增訂續約條款(下稱系爭續租條款),再由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自行簽名蓋印,於108年5月21日則由被告自行蓋印在前開附記約款上,惟被告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竟拒不返還租賃物,而蓄意營造原告偽造私文書之假象,俾便拒絕原告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虛構其未曾於107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21日和原告簽訂系爭續租條款,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㈡被告虛捏上情之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誣告案件)。

被告虛捏不實之事,致偵查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之訟累,被告所為致原告因而委任律師進行辯護,共計支出交通費4,000元、律師費用80,000元,並讓原告之名譽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打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11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搜索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蓋審判結果縱使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他人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在案,並有原告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可認定,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⒈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攀原告,妄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信用遭貶損,原告歷經刑事訴追,須為自身之清白辯護,心理承受不安與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要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虛捏上開事實,致偵查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迄至110年12月17日偵查終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37至39頁),原告歷經近1年4個月之刑事偵查程序,衡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原告為國小畢業、自由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第9頁),及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所得資料、全部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併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節、所受痛苦程度及工作、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律師費損害部分:原告雖稱因被告誣告犯行受有律師費80,000元之損害,然偽造文書案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行決定是否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且依其社會經驗,難認其無法本於真實、援引既存事證,自行具狀或提出答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自無從認定原告支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與其所稱被告之誣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關於刑事誣告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之被害人本可提出告訴或告發,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透過偵查程序確認是否確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事實而為處分或追訴,系爭誣告案件已有檢察官偵查追訴,且於法院審判時亦有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應可維護原告之權利,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須強制律師代理,是於系爭誣告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有支付律師酬金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非因誣告行為所受直接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行使權利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及系爭誣告案件之律師費用,均屬無據。

⒊交通費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損失交通費乙節,惟刑事訴訟程序乃國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其程序之進行要非被告所能決定,是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與被告無涉,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損害4,000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審附民字第194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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